(2015)德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邢某某,住九台市。被告徐某甲,住德惠市。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结婚,后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徐某乙,6周岁。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及一辆四轮车平均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7年同居,后于2009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男孩徐某乙,6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故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邵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