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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方坤与卓庆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坤,卓庆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赵方坤。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庆刚。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方坤与被告卓庆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霞、李金霞,被告卓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坤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辛庄供销社6号住宅楼,原告作为钢筋工为其提供劳务,经核算,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尚欠一部分一直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为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钢筋工费41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3000元,余款38600元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8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庆刚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由于建设方辛庄供销社没有实际支付被告方工程款,而是用所建楼房中的部分房子抵顶工程款,现在房子没卖,被告方无力支付原告的欠款,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就所欠的工程款分期分批的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钢筋制作工作,2014年1月27日,被告卓庆刚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辛庄供销社6号住宅楼钢筋工费41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3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表示不同意法庭调解,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卓庆刚欠原告劳务费386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将所欠38600元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方坤劳务费3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卓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弭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苏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