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762-1764、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石凤、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762-1764、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倩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展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宏,男。(176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自珍,女。(1763号案)上诉人吴月宏、邹自珍委托代理人谢华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月宏、邹自珍委托代理人林奇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石凤,女。(1764号案)上诉人陈石凤委托代理人胡子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石凤委托代理人詹幼迪,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缪赐月,女。(1775号案)上诉人缪赐月委托代理人李仁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赐月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建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民,男。上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联达公司)与上诉人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及被上诉人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专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4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47-14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4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对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已领取的专铸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事实有误外,一审查明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专铸公司与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无任何证据证明专铸公司对联达公司有过任何的利益输送;2、联达公司早在2012年7月即已全面停止经营,与专铸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诉讼;3、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均已进入清算程序,各自财产关系明晰;4、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在联达公司停止经营前后均在专铸公司工作,与专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混同的情形;5、账面及资产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6、判令联达公司在2012年之后对专铸公司员工承担连带责任对联达公司明显不公平。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则主张联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1、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登记注册地址相同,生产经营地址相同,董事财务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混同;2、专铸公司的大多数员工都是从联达公司转入,虽然劳动合同的主体从联达公司变更为专铸公司,但这些被转入的员工仍在原工作地点操作原工作机器,生产原来的产品;3、联达公司将员工转入专铸公司后并没有支付经济补偿,这明显是借新设专铸公司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4、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之间的股权或资产纠纷案不仅不能免除其对员工的法定责任,更加说明了两公司之间的股权混同、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的事实;5、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是混同的关联企业,已由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专铸公司自2012年7月后基本承接了联达公司的全部厂房及机器设备,但专铸公司与联达公司之间股东、高管、经营项目均有交叉重合,两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入账的经手人均为麦倩文,且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亦已确认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虽然联达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即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停业,但专铸公司也于2013年7月8日决定提前解散,两公司停业时间相距较短,联达公司至今未理清其与专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联达公司与专铸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但专铸公司与联达公司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生产设备、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债权人对两公司的法人人格难以区分,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法人制度的设立宗旨,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判令联达公司对专铸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劳动仲裁范围的问题。联达公司主张在计算经济补偿方面,部分员工仲裁时未主张入职联达公司期间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也予以支持明显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范围。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则主张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裁的情形。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的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入职时间并未超出其本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且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亦未超出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超出劳动仲裁的请求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以相关证据来确认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的入职时间,而是以推定的方式采纳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单方的主张是错误的;2、关于计算月平均工资方面,专铸公司已提交了《工资表》以证明员工的实际工资,劳动仲裁裁决也确认了相关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但一审判决以主观臆断和酌情参照等方式确定部分员工的平均工资数额,明显缺乏依据;3、关于计算员工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方面,专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部分员工系主动辞职后进入专铸公司工作的,一审判决以“辞职理由与事实不符”为由而推定是用人单位指令劳动者辞职后重新入职是错误的。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则主张:1、在员工入职方面,联达公司拒不提供入职资料,员工方面提供了社保清单、厂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据此足以能够认定入职时间;2、在员工平均工资数额方面,专铸公司只提供了银行转账部分数据,未提供现金部分数据;而银行转账部分数额极少,甚至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一审法院调取了员工的个税资料后,足以推断出员工的正常工资水平;3、原先在联达公司的员工是被迫转入专铸公司的,本应由联达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却由专铸公司提供。这与前面所述的关联公司相印证,同时所有的辞职申请理由都是家里有事。但事实上员工写辞职申请后仍在原地点操作原来的工作机器,生产原来的产品,继续工作。一审法院据此推断被迫离职、重新入职有理有据、合理合法。本院经审理认为,联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联达公司对员工提供的社保清单予以确认。联达公司虽对员工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但“劳动合同”加盖有联达公司的公章,联达公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一审依据本案事实及员工提供的社保清单、厂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认定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的入职时间有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专铸公司虽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员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主张尚有现金发放工资。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大鹏新区地方税务局调查专铸公司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申报代扣代缴部分员工的薪金所得项目的应税金额,专铸公司所申报应税工资远高于专铸公司银行转账部分的工资数额,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及薪金所得项目的应税金额确定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专铸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的工资数额也未提出上诉。联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有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部分职工辞职后进入专铸公司,其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是否应连续计算的问题。专铸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是联达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部分员工填写该辞职申请书后仍继续在原生产经营场所工作,该事实与员工填写的辞职理由“有事”、“回家”等明显不符,且变更前后的用人单位为关联公司。一审根据本案事实推定为用人单位指令劳动者辞职后重新入职,据此认定工龄应连续计算较为合符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联达公司上诉主张工龄不应连续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过专铸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问题,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过专铸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理由为:1、其并没有在专铸公司提供的《2010年度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签收表》、《2011年度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签收表》和《领取经济补偿金收据》中签名;2、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是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才支付的,专铸公司不可能提前两三年就支付经济补偿。专铸公司则主张其已提前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对此,经本院核实,专铸公司提供的《2010年度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签收表》、《2011年度连续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签收表》和《领取经济补偿金收据》中并没有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的签名,专铸公司或联达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4名员工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此,原审扣除部分经济补偿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专铸公司应当支付吴月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4500×6)、邹自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600元(3200×5.5)、陈石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3500×6)、缪赐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800元(3300×6)。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47-149、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47-149、1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47-149、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专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吴月宏、邹自珍、陈石凤、缪赐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分别为27000元、17600元、21000元和19800元;四、驳回上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每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联达金属表带(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书记员 叶云 ( 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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