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济民初字第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卢国生与叶永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916号原告卢国生。被告叶永柏。原告卢国生与被告叶永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柏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生诉称,200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准备向法院起诉,被告知道后找人出面跟原告协商,请求原告放宽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本借条在两年内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永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7日,被告叶永柏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卢国生人民币贰万元整,到期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在借条左下方注明“本借条在两年内偿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国生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给付原告150元,向本院交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