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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乡建设局与姚亚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乡建设局,姚亚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子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景玥,李乐,该局职员。被告姚亚莉。委托代理人吴军生。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姚亚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局根据张家口市政府城市建设容貌景观整治的总体规划,于2013年7月31日与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400万元的价格将被告承租所在区域的房屋予以征收。此前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常刚将本案涉及房屋租赁给被告,2014年9月租赁到期。现该房屋已经租赁到期,被告无权利继续使用该房屋。我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腾清承租房屋,交还原告,并且给付所欠租金。被告辩称,原告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我有关房主变更的情况,我的房租已经缴纳至2015年9月27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亚莉租用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桥西区西坝岗房屋一间,用于经营活动。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乡建设局根据市政府城市建设容貌景观整治的总体规划部署,于2013年7月31日与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400万元的价格将被告承租所在区域的房屋予以征收。其中协议第四项约定“甲方(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乡建设局)同意乙方(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将现有房屋的租约履行完毕。乙方保证至协议签订后,不得与其他商户签订或续签租赁协议。租约到期后自行迁出。”被告姚亚莉与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员工常刚最后一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该房屋时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租金16000元整。租赁期满后被告又向常刚缴纳房租继续使用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协议书、租赁权整体移交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收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乡建设局按照与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取得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姚亚莉承租的房屋即在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家口市桥西区城乡建设局。被告承租房屋的租期已于2014年9月18日到期。被告已无合法理由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请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房屋租赁到期后仍然继续使用,并且称已经向常刚缴纳房屋租金至2015年9月27日,现原告已经与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征收协议,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常刚出租原告所有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亚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承租的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一间腾清,交付原告。二、被告姚亚莉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腾清房屋,所欠原告的房租按原房租标准即每月1333元给付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姚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翊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代理审判员  翁腾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旭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有权变动后的合同效力】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