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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庞均,男,系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霍媛人民陪审员  雷怿人民陪审员  叶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