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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李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一)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Jw8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二)2015年1月15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沿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公里+400米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外,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8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33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二、保险车辆损失应当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修理费明细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修理费不应当超过其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三、评估费不得超出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评估报告如不被采信则有原告全部评估费承担。四、施救费应当有事故发生地的有施救资格的施救单位依法施救,施救费的收取应当符合相应标准,原告施救费不应超过1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Jw8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74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5年1月15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沿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公里+400米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外,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事。(三)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58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四)原告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挂靠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5880元,评估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未能提供施救费明细,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李刚车辆损失588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1380元。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