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无业。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份,被告人魏某某通过杭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请魏某某帮助自己找工作。2013年8月,魏某某在没有能力办理的情况下以能帮助李某乙安排到石家庄市农行工作为由,收取李某乙人民币7万元。后魏某某并未为李某乙安排工作。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魏某认识被害人张某,魏某某称其能够找到中国新闻社河北分社陈某社长帮忙给张某的儿子办理到该社工作,并收取张某办理此事费用人民币13万元,后魏某某将款用于其子在香港上学的费用,以及给其母亲治病。经查陈某称魏某某并未找其办理帮张某之子找工作的事。经张某再三索要,魏某某退还其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28日,张某报案,并将魏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次日公安机关对魏某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张某陈述,证人王某、陈某、李某甲、魏某、杭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返还被害人李丽人民币7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浩人民币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