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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邱大云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世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大云,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世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邱大云,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委托代理人:郑嵘,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振江,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余世乐,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邱大云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余世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缪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嵘、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沙区八一街道巡逻员,被告余世乐系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为城建公司看护工地。2014年9月28日晚9点左右,原告下班途经红庙子路公租房欣悦园小区附近,被余世乐拦截并恶语相加,称我偷窃工地财产并将我殴打。2014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做出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将我打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伤后花去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57600元、交通费5000元、餐费900元、生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53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10元、查档费22元、伤残赔偿金75278元、房租杂费20000元、护理费13500元,共计2436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被告余世乐不是我公司员工,他是劳务公司的工人,被派遣到我公司工地工作。被告余世乐辩称:我没有打他,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他的赔偿要求都不真实,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9进左右,原告途经被告城建公司在建的工地,在工地干活的劳务公司派遣工人被告余世乐怀疑其有偷窃意图,便拦住其进行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并撒扯在一起,被他人分开后,邱大云报警,经乌鲁木齐市红庙子派出所警察现场处理后,原告邱大云至新疆武警总队医院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建议其住院治疗。事发后乌鲁木齐市红庙子派出所委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认定原告左鼻骨线性骨折(新鲜),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邱大云自行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该所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认定邱大云鼻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事发当天,在当地街道、派出所协调下,余世乐给邱大云给付现金8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基本印证,经当庭质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余世乐在对路过其工地的原告邱大云的行为产生怀疑后,未加分辩便与邱大云发生争执,既而撕打,致邱大云鼻骨线性骨折,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余世乐不承认自已对邱大云的殴打行为,但其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当时有拉扯行为,且警察来后看见邱大云鼻部出血,而邱大云事发当天中午进行了检查,武警医院门诊意见书证实其鼻骨骨折,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技术室的刑事技术鉴定也证实其鼻骨线性骨折(新鲜),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致成。另外关于本案另一被告城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被告余世乐的加害行为与其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因此,被告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邱大云的各项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元。根据原告邱大云向法庭提供的票据,除2014年9月28日在武警新疆总队医院进行检查外花费410元外,邱大云于2014年11月15日在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花费挂号费2.8元、2014年11月18日在市中医院挂号票据2元,2014年12月19日在武警医院治疗费2元外,本院认为该上述票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外,其余在其伤后三个月余即2015年后又在在武警医院治疗一次、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四次,均无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对2015年后原告邱大云的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大云因伤治疗费用计416.8元。2、误工费57600元。本院认为邱大云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但为其受伤结果多方门诊治疗及鉴定,为此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给其5天的误工时间,因邱大云为社区巡逻人员,月工资1400元,折算日工资46.67元,总计233.65元。3、交通费5000元,邱大云虽然出具了大批量的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说明该费用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给其按误工时间每天给付40元交通费,总计200元。4、餐费900元、生活费5400元,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5、住院后续治疗费53772元,原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如原告确因此次受伤需住院治疗,可待该部分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6、鉴定费1210元。其中480元为其伤后2014年10月13日咨询鉴定专家费用,因考虑到作为受伤个体对自体伤情的认识需要专家的意见,因此,对这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730元,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考虑到此费用为原告实际且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查档费22元,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7527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伤残鉴定依据为工伤认定标准,而本案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此标准,经本院向原告本人释明,原告拒不另行鉴定,且在本院主持的由被告余世乐提起的鉴定中,原告邱大云拒不配合鉴定机关要求,导致该委托鉴定被终止退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9、房租杂费2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系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护理费135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世乐赔偿原告邱大云医疗费416.8元;二、被告余世乐赔偿原告邱大云误工费233.35元(5天×46.67元/天);三、被告余世乐赔偿原告邱大云交通费200元(5天×40元/天);四、被告余世乐赔偿原告邱大云鉴定费730元;五、被告余世乐赔偿原告邱大云鉴定咨询费480元六、被告余世乐赔偿原告邱大云查档费22元;七、被告余世乐赔偿原告邱大云精神抚慰金800元(与被告余世乐已给付800元相互折抵,此款项不予另行给付);八、驳回原告邱大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1508元,根据支持比例由被告余世乐承担0.85%即12.82元,原告邱大云多诉部分诉讼费1495.18元,本院免交。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用,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