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虞刚强与单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刚强,单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194号原告:虞刚强。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美华,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助理。被告:单再华。原告虞刚强为与被告单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履���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为7420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刚强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再华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虞刚强借款3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计9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0‰,并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其中30000元借款由案外人戚宝生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均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刚强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单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