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开业与吕伟、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业,吕伟,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李开业,居民。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居民。被告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东。原告李开业诉被告吕伟、五河县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运输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业及委托代理人冀雪涛,被告吕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龙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4日中止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开业及委托代理人冀雪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鑫龙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业诉称:原告李开业诉被告吕伟、鑫龙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下发(2010)苍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伤情过重,在上次判决前未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故法院判决未涉及伤残赔偿金,依法支持了原告保留评残后的诉权。2014年12月13日,原告符合伤情鉴定条件,依法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2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被告的,挂靠在被告鑫龙运输公司,每年交1500元的管理费,车辆有交强险两份,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鑫龙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待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两份交强险属实,有没有商业险不清楚,因为公司只委托处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4时31分许,被告吕伟驾驶皖C×××××/C7V4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8KM+59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工厂驾驶的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工厂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李开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苍山(现为兰陵,注:以下涉及苍山县的名称均改为兰陵县)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06030431号认书一份,认定被告吕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工厂、李开业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开业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住院费用80329.74元、门诊费用641.2元(单据4张)、病历复印费66.5元;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两次,住院172天,支出住院费151156.9元(单据2张)、门诊费用1310.1元(单据13张);另外有山东省影像学研究所门诊费用732.6元(单据4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拍片费用148.6元、兰陵县人民医院拍片费用115元、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250元(单据6张)、兰陵县县卞庄镇芦柞门诊费用681.6元(单据5张)。上述费用,包括相应的交通费、自原告受伤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日期(2011年10月14日)的误工费及李工厂的经济损失,经李工厂和原告李开业提起诉讼后,本院以(2010)苍民初字第1562号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予以赔偿。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357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6353元、误工费33672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180元,计款79562元(医疗费限额用完,伤残限额下剩161795元);判决被告吕伟赔偿114976.94元(不包括先行赔偿的103000元)。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吕伟、保险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之后,原告李开业又分次到兰陵县人民医院、兰陵县中医医院、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兰陵县新华大药房二店检查、治疗、购药等,支出费用956元。2014年12月13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开业的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并骨缺损,骨移植骨不连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腓骨缺损并皮肤移植瘢痕形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止;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同时休息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提供兰陵县人民医院医学检查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开业因左小腿外伤,胫腓骨粉碎后内固定,后因骨不连,2011年7月在省立医院再次手术治疗,术后左小腿骨折延迟愈合,不宜伤残评定,2014年12月13日行伤残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有异议,于2015年1月16日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重新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开业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胫神经损伤、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体表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以实际发生为准,预计约需10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原告在鉴定时支出检查费用294.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二次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被告吕伟驾驶的皖C×××××/C7V45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龙运输公司,被告吕伟自称为实际车主,为营运所需挂靠在被告鑫龙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蚌埠中心支公投保交强险两份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开业为要求农林牧渔业标准计赔误工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苍山县芦柞镇芦柞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开业自2005年以来一直从事水貂养殖,系带头养殖户,拥有水貂养殖场一处,占地面积1300平方米左右,现有水貂数量600余只;2、水貂养殖厂及养貂设备照片六张;3、于海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付款证明一份,证明于海伟于2014年9月8日收购李开业水貂的数量为401只,金额为24262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交通费8张,金额为434元。原告为要求按2014年的统计数据予以赔偿,向本院递交已于2015年2月份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报告显示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另外2014年公布的山东省2013年度的农林牧渔的年收入为39879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吕伟驾驶机动车与李工厂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二李工厂及原告李开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伟承担全部责任,李工厂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李开业就前期医疗等费用提起诉讼后,再次就后期发生的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被告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肇事车辆皖C×××××/C7V45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两份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吕伟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内固定取出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后,结果残级不变,误工期限改为365日,内固定取出费用改为10000元。二次鉴定的程序合法,结果客观,本院予以认可。山东省2014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受伤前已多年从事家庭特种养殖业,其收入接近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因此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赔误工费及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开业××,且多次手术治疗,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1000元过高,可酌定为8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为434元,其要求赔偿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开业的损失为:医疗费1250.5元(包括二次鉴定支出的检查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39879元÷365天×365天)39879元、××赔偿金(29222元×20年×22%)12857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开业经济损失:××赔偿金12857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7218.2元,计款163795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开业经济损失:医疗费125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2660.8元、交通费434元、鉴定费900元,计款25245.3元。三、驳回原告李开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被告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