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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梁易德被告邓秀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胜平,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5月6日以已与被告邓某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审 判 员  朱 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