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永利公馆3-1303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永利公馆3-1303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永利公馆3-1303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付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世纪新城7-1303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付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世纪新城7-1303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地点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张某某、潘某某、金云定、曾峰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付某、张某某、潘某某、金云定、曾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执行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