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修)田庆寿与靳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寿,靳怀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田庆寿,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靳怀玉,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田庆寿与被告靳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谷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怀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寿诉称,2011年被告因龙源一小区30号楼项目向原告购买建材,并在2012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对原告之前供货数量、金额和后续供货及货款的支付等事宜进行约定,此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68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6853元及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靳怀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木材、胶版款127174元”。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向被告供货木材、胶版,其中3米木材每根单价18元,4米木材每根单价23元,木胶版每根单价76元。具体供应数量以单据为准。协议同时约定货款在两个月之内付清,如未付清,每天按百分之三的滞纳金结算。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在账单明细上签字,确认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8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66853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双方协议、送货单、账单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胶版,并在对账明细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延不付,于法有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主张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怀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庆寿货款266853元及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66853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元及保全费1854元合计7157元,由被告靳怀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翔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