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石岩、杨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石岩,杨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李建民。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石岩,男,汉族,1988年3月3日生。被告杨凤,女,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责人张兵。委托代理人徐娟。原告李建民与被告石岩、被告杨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石岩、被告杨凤,被告靖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14年7月11日7时52分许,被告石岩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东润路由北向东拐弯进入文昌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凤,该车向靖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43.3元。被告石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047.48元。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杨凤辩称,我和石岩系夫妻关系。我的答辩意见同石岩。被告靖江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7时52分,被告石岩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东润路由北向东拐弯进入文昌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7月16日转住院治疗,7月22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右侧5、6、10肋骨骨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8日,原告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尚未构成残疾;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凤,该车向靖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石岩已垫付医疗费3047.4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7840.78元,其中原告支付4793.3元,被告支付3047.48元,有出院记录、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2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本院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270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销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190.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既未评估,亦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1651.48元,被告靖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1651.48元。被告石岩垫付的医疗费3047.48元应予扣除,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民186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岩3047.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石岩负担8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石岩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叶爱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