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增春与被告李洪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增春,李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范增春,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中固镇福鑫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宁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杰,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华路北八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春峰,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洪杰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增春与被告李洪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下称中保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增春的委托代理人宁涛、被告李洪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中保开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增春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洪杰驾驶辽M377**号轿车,与行人范乐太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范乐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杰负全部责任。辽M377**号轿车在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789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153468元、家属处理丧葬事项交通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1342.32,计308855.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杰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范乐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开原市中固镇街道办事处证实材料、开原市中固镇梁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派出所的民警调查报告、福鑫园小区的证明、购楼收款收据、户口本,证明范乐太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4、丧葬费收据两张,证明发生的丧葬费用;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发生的误工费的标准;6、交通费票据,金额3000元;7、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证明范乐太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洪杰提供医疗费收据4张及清单,证明为范乐太垫付住院抢救费3237.37元。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供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辽M377**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6时,在开原市102国道中固镇街里水泥厂附近,被告李洪杰驾驶辽M37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范乐太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乐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杰承担全部责任,范乐太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辽M377**号轿车在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范乐太为1938年9月23日出生,生有一子即原告范增春。被告李洪杰为范乐太垫付住院抢救费3237.3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7890元(25578元/年×5年)、丧葬费2315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服务业标准为1342.32元(95.88元/天×2人×7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计254387.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李洪杰驾驶辽M377**号轿车与范乐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乐太死亡,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洪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辽M377**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范乐太死亡时已75周岁以上,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标准,按5年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乐太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确定为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增春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增春144387.32元(即在原告全部损失254387.32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洪杰垫付的医疗费3237.37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00元,由被告李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