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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葛严宽、张敬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葛严宽,张敬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450号。负责人朱建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严宽。被告张敬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葛严宽、张敬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严宽、张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诉称,被告葛严宽于2013年5月向原告提出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后双方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款给被告葛严宽人民币59万元,用于购买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借款期为36个月,被告葛严宽按月归还等额本金,并以该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若被告葛严宽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葛严宽与被告张敬静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还款。但被告葛严宽未严格履行合同,已经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被告葛严宽结欠全部本金及利息等合计482394.5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严宽、张敬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5297.71元,利息2617.62元,滞纳金14479.26元,合计482394.59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同时承担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逾期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应付部分的5%按月累计计算);判令被告葛严宽、张敬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44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葛严宽、张敬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以拍卖、变卖作为抵押物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葛严宽、张敬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葛严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关于分期额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葛严宽提供59万元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从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4900元。关于还款双方约定,被告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欠款,如未能清偿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到部分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关于额度的使用双方约定,被告须于获知可分期付款交易信息的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该金额(不包含手续费)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账户名称苏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48×××54)专用账户。被告在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如未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被告授权原告激活被告信用卡账户并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指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名的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指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信用卡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葛严宽、张敬静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物为苏E×××××汽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6日,被告葛严宽至原告指定POS机刷卡,原告将59万元转至经销商并将该款记入被告葛严宽卡号62×××70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由被告自2012年5月25日开始进行分期付款。被告的首期还款金额为16420元,除首期外每月应还款额为16388元,账单日为每月15日。2013年7月12日,被告葛严宽将所购苏E×××××汽车(发动机号码为80277699,车架号为LE4HG4HB8DL108280)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葛严宽自2014年3月至诉讼时止,已经连续多期发生超过60日未能按期还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葛严宽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截止2014年内6月30日已经拖欠原告中银卡分期付款达三期,逾期金额为60083.37元,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立即清偿所欠本息及费用,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将收回全部本息。但被告葛严宽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清偿上述债务。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葛严宽结欠原告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421847.45元(逾期本金176027.45元,未入账本金245820元)、利息16762.73元、滞纳金13926.02元,手续费50475.04元、复利4451.76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负责被告葛严宽、张敬静贷款的催收事宜。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31744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POS签购单(银行存根)、欠款明细、结婚证、律师函、邮局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葛严宽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至诉讼时止,被告葛严宽已经连续逾期60天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葛严宽信用卡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并有权要求被告葛严宽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严宽归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严宽与被告张敬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敬静对被告葛严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葛严宽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严宽、张敬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严宽、张敬静应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汽车专向分期贷款本金421847.45元、利息16762.73元、滞纳金13926.02元、手续费50475.04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利息按逾期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应付未付部分的5%按月累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葛严宽、张敬静应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7571.82元。三、当被告葛严宽、张敬静不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就被告葛严宽名下的苏E819**汽车(发动机号码为80277699,车架号为LE4HG4HB8DL108280)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2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42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葛严宽、张敬静共同负担125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倩如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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