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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5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应洪与罗荣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洪,罗荣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874号原告徐应洪,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被告罗荣丰,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莲花街。原告徐应洪与被告罗荣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自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左小银、人民陪审员张锦程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洪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罗荣丰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向我还款。现我要求被告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罗荣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罗荣丰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徐应洪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向徐应洪借款大写(贰万伍仟圆整),小写(25000).还款日:7月18日借款人:罗荣丰2013年7月15日。借条是罗荣丰本人写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罗荣丰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荣丰向原告徐应洪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荣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荣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应洪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荣丰负担。被告罗荣丰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自强审 判 员  左小银人民陪审员  张锦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