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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占云泽诉被告杨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云泽,杨安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占云泽,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杨安存,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占云泽诉被告杨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彦铭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云泽及被告杨安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张月娟以做生意为由由被告杨安存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息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在借款时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500元,实际给张月娟借款9500元。此后张月娟未还本付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本息时,应当向原告予以清偿。原告出借款项利息约定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安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占云泽借款本金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95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安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原彦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