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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寿县国土资源局与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寿县国土资源局,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定代表人:陶玉兵,局长。被执行人: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景祥,村主任。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7日以被执行人寿县迎河镇李台村民委员会未履行寿国土资处字(201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事由如下:2014年4月11日,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法现李台村部对面正在施工,同年4月19日,寿县国土资源局以六(寿)国土资执立(2014)129号立案查处。2013年4月,寿县迎河镇李台中心村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该村集体土地11694.9平方米新建中心村。2014年4月8日,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寿国土监听告(2014)129号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寿国土资监字(2014)129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告知书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694.9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046平方米和其他设施;3、并处非法占用的土地11694.9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计140338.8元。同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2014年5月7日,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寿国土资处(201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内容同上,同日向被申请人执行人送达。2014年8月7日,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寿国土资监催告(2014)14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资处字(201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承办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拟作出以下处理:对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寿国土资处字(2014)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燕审判员 郑 培审判员 汤多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