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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李翰文、黄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翰文,黄胜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翰文,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素爱(系李翰文母亲),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伟棠,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黄胜杰,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翰文、原审被告黄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书面通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并无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珠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