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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苗秀英与闫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英,闫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苗秀英。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晓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魏县支公司)。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苗秀英与被告闫晓飞、人财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英委托代理人武东魁,被告闫晓飞、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4年10月××1日××××时许,被告闫晓飞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一行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民政胡同路口东边时,将相对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撞倒后,又将郑燕辉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告和郑燕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晓飞弃车逃逸。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闫晓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多处受伤被送往魏县中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9××.15元,由于被告不予赔偿,为此提出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魏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5、超市出具的证明及超市的营业执照;6、交通费票据;7、结婚证、房产证;8、交强险复印件。被告闫晓飞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闫晓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车证;3、驾驶证。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根据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一、××014年10月××1日××××时许,被告闫晓飞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一行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民政胡同路口东边时,将相对方向原告苗秀英骑行的自行车撞倒后,又将郑燕辉(另案处理)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苗秀英和郑燕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晓飞弃车逃离现场。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闫晓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秀英和郑燕辉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魏县中医院救治,经治疗后出院,要求被告赔偿33××9××.15元。二、原告苗秀英受伤后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支付医疗费10066.1××元,××014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另查明,原告在自己购买的位于魏县魏城镇一行东路1××9号的房屋居住,并在魏县美食林尚品阳光时刻便利店打工。三、冀D×××××小型轿车为被告闫晓飞所有,在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魏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医生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医疗费10066.1××元(含外购药)���关于其中的院外购药单据,因医院没有相关药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0天。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按照××014年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938元(××4141元/年÷365天×1××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原告护理人数,结合医院病历记载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照邯郸市一般护理人员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680元(1××60元/月÷30天×40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000元(50元/天×40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生的医嘱,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00元(40天×3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定××00元为妥。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084.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财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但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所以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苗秀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3××66.1××元,另一受伤害人郑燕辉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4××9××5.95元,两人该项下损失共计5619××.07元。人财魏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苗秀英××361元(10000÷5619××.07×13××66.1××)。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818元。下欠10905.1××元,由被告闫晓飞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秀英1××179元;二、被告闫晓飞赔偿原告苗秀英10905.1××元;三、驳回原告苗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闫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连审判员  栗桂海审判员  张文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雪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