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新,总经理。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其法定代表人孙建新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尚欠货款58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销售送货单》3份,每份均显示客户名称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并载明“付款方式:月结60天,开17%增值税发票,帐款截止日25号,票期0天”;销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日”,产品名称/规格描述分别为“安美重负荷铜拉丝油S555,170kg/桶”、“安美重负荷铜拉丝油S545,170kg/桶”、“安美重负荷铜拉丝油S555,170kg/桶”,金额分别为“15520元”、“23280元”、“19400元”,收货人处分别签有“王顺”、“刘春”、“王顺”,原告称系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原告另提交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均载明购货单位“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位“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拉丝油”;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1日”,规格型号分别为“S555”、“S545”、“S555”,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5520元”、“23280元”、“19400元”。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货款分别为15520元、23280元、19400元,共计582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商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日三次向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润滑油,货款共计58200元。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时支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付款。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