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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严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屠玎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申屠玎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因货车停在本市横店镇米塘社区三湖口村其哥哥严某丙家门口装货影响通行而与张某夫妇产生纠纷。被告人严某甲随手捡起石块扬言要砸货车,张某见状上前阻拦,被被告人严某甲用石头砸伤手部。东阳市公安局横店派出所民警黄某、协警许某等人接警后到现场处警。民警黄某了解情况后,进行了现场调解,但被告人严某甲称民警偏袒、包庇物流公司,并无理辱骂民警黄某。黄某因现场调解不成,遂对被告人严某甲进行传唤,但被告人严某甲抗拒传唤,用手挥打黄某、许某,导致黄某左手中指、脸部受伤,许某嘴角受伤,后趁乱逃跑,导致正常的执法活动受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家属自行赔偿了黄某的损失,黄某对被告人严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严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许某、张某、严某乙、严某丙、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涉案现场照片、伤势照片、东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严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证人严某丙、严某乙、张某等一致证实民警依法在现场执行公务,执法文明,被告人严某甲无理辱骂民警,并暴力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人受伤,故辩护人申屠玎玎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严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民警执法过于“粗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申屠玎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