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0083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侯楠,系沈阳市于洪区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现于康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2006年7月12日,原告婚生一子陈甲。由于婚生子的出生,使原来不宽裕的家庭更是负担。为了生活,原、被告几乎天天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6年。现原、被告分居已满法定年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我不管不问,我不知道原告要跟我离婚。我主张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陈义坤(2006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230281200607123532)。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随着婚姻生活逐渐平淡,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后选择结婚,感情基础很好,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也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晨煜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