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通玉丰玻璃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紫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玉丰玻璃有限公司,南通市紫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412号原告南通玉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53号。法定代表人刁志平。被告南通市紫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星火社区一组。法定代表人丁志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原告南通玉丰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紫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南通市紫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南通市崇川区,而是在江苏省如皋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物为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现原告南通玉丰玻璃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南通玉丰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