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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居民身份证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沈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建龙、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钟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魏某某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济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行至本区同济大道与同辉路路口左转弯时,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道路右侧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该摩托车受损,钟某某受伤,魏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家庭有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