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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杨景凤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景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杨景凤,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太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景凤住址不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王 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