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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代理检察员刘英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昆明至长春的K2286次列车6号车厢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13号下铺上的一女士挎包盗走,该包价值人民币280元,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价值人民币1981元的金戒指一枚、银行卡五张、身份证一张及社会保障卡等其他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被告人周某某妻子耿某某提交至长春铁路公安处并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后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周某某和陈某某的铁路实名制购票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将所盗物品全部上交公安机关,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能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