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光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与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危荣财、官爱亻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危荣财,官爱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住所地光泽县文昌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0825-0。法定代表人谢志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红,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职员,住光泽县。以上两位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进,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何致,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高福平,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刘于光,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曾德皓,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危荣财,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官爱亻女,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光泽支行”)与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危荣财、官爱亻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当日,本院根据原告邮储光泽支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何致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先锋路58号富城先锋小区1#楼A座502单元住房一套。2015年2月4日,本案因公告送达转换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光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林家红,被告曾德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危荣财、官爱亻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光泽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进、何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进、何致因经营山场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14.58%,按月支付;2.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原告还与七位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述贷款由被告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危荣财、官爱亻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李进交付借款80,000元。2014年10月起,被告李进即停止付息。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51.59元。要求1.被告李进、何致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合同约定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1,951.59元,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危荣财、官爱亻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进归还了原告邮储光泽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3日,被告李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8.44元及利息7,459.72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进、何致归还借款本金49,998.44元及相应合同约定利息(截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7,459.72元,2015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危荣财、官爱亻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危荣财、官爱亻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德皓承认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属实。原告邮储光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危荣财、官爱亻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被告李进、危荣财、曾德皓、高福平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内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提供单笔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3.保证期限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人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人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进、何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山场经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本贷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本贷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由被告高福平、曾德皓、危荣财提供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进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4.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进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用途为山场经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的事实;5.婚姻证明四份,拟证明1.1985年12月17日,被告刘于光与被告高福平登记结婚;2.1986年12月11日,被告危荣财与被告官爱亻女登记结婚;3.曾德皓从1996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未有结婚或离婚记录的事实;4.2000年4月11日,被告李进与被告何致登记结婚;6.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追讨贷款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危荣财、官爱亻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曾德皓对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书证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并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危荣财、官爱亻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危荣财、官爱亻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被告李进、危荣财、曾德皓、高福平组成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内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提供单笔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2.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联保小组其中任一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4.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5.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人从事本联保贷款中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人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进、何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山场经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贷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本贷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由被告高福平、曾德皓、危荣财提供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有权在公众场合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直至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李进账户汇入借款80,000元,被告李进即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用途为山场经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截至2015年5月3日,被告李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8.44元及利息7,459.72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2000年4月11日,被告李进与被告何致登记结婚。1985年12月17日,被告刘于光与高福平登记结婚。1986年12月11日,被告危荣财与官爱亻女登记结婚。1996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曾德皓在光泽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未有结婚或离婚记录。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李进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进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进归还借款49,99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要求按借款利率加收50%,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仅支持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合同各方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双方还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公平解释合同原则,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列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特别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进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致以被告李进配偶和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视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进、何致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李进、危荣财、曾德皓、高福平组成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内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提供单笔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高福平、危荣财、曾德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于光、官爱亻女分别作为被告高福平、危荣财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并承诺与联保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也对联保协议予以认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刘于光、官爱亻女也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于光、官爱亻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危荣财、官爱亻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何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8.4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7,459.72元,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危荣财、官爱亻女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危荣财、官爱亻女承担完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何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9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3,369元,由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危荣财、官爱亻女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征人民陪审员 邱 锋人民陪审员 章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琨附录: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