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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洪春长与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春长,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洪春长,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宁,总经理。洪春长与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95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四十日内给付洪春长自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止的逾期办理楼栋产权证、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共计十五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六元,由洪春长负担(已交纳)。三、此事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权利人洪春长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