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欧阳某忠与欧阳某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忠,欧阳某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欧阳某忠,男。被告欧阳某华,男。原告欧阳某忠诉被告欧阳某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忠诉称:2007年8月30日,因建房位置、距离等发生纠纷,双方在良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某华屋后面余1米,西边侧向余1米。并以此为界,欧阳某忠砌围墙,欧阳某华不得干涉,侧向1米,某华、某忠共同使用各占0.5米。2015年初,被告瞒着原告家擅自在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土地上挖井,2月10日左右,被告又用混凝土浇筑欧阳某华、欧阳某忠各占0.5米的土地。原告母亲前去制止,遭到被告妻子殴打,村委会干部和派出所干警到场制止,被告不听,强行硬化我家的土地并浇筑好开挖的水井,严重阻塞原告家门前园土的自然流水。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余地的土地使用权,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行填平水井,把挖井倒在原告土地上的泥土运走;被告屋侧原告占0.5米的土地被混凝土硬化,要求恢复原状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某华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某华与原告欧阳某忠系叔侄关系。2005年原告通过责任田兑换,换得郭某妹家一块责任田用于建房,被告称该田是祖业,也要在兑换的责任田里建房,被告拿相当于占地建筑面积的土地给原告后,原告同意被告建房。被告房屋在前,原告房屋在后,均坐北朝南,两家房屋左侧有一水沟。2007年8月30日,因建房位置、距离等发生纠纷,双方在良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某华屋后面余1米,西边侧向余1米,并以此为界,欧阳某忠砌围墙,欧阳某华不得干涉,侧向1米,某华、某忠共同使用各占1.5尺。2015年初,被告将某华、某忠共同使用各占1.5尺的土地用水泥混凝土硬化,并在其房屋的前面打了一口水井,打水井处土地协议中没有约定原、被告谁所有或共同共有。原告房屋没有装修,屋前空地未填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田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诉争地照片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原、被告签名、调解员签名,加盖了良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该协议有效;被告房屋西侧1米土地原、被告共同使用各占1.5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讼争的1.5尺土地被填高、硬化,但不防碍原告生产、生活,不影响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故要求恢复原状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打井之处协议中没有约定谁所有或共同共有,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属举证不能,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行填平水井,把挖井倒在原告土地上的泥土运走的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少时审判员  刘 亮审判员  贺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符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