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鲁SKM1x**号(事发时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城区长勺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柳家店桥南路段,将前方对行驾驶电动车的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彭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吴某某伤情系重伤二级。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依法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办案民警通过肇事车辆摩托车车架号查询到该车曾经落户车号为鲁SKM14**,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彭某之父彭某某(已去世),办案民警通过查询得知彭某可能驾驶该车,遂要求其家人敦促彭某到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彭某到交警一大队投案并接受询问,在询问中被告人彭某对肇事并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就民事赔偿部分,2015年1月19日,在莱芜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月31日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莱)公(法)鉴(活体)字(2015)100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公交认字(2014)第05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5)莱仲交调字第010号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悬挂车牌号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逃逸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英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亓 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得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