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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冉桂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冉桂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A2-9-1号。法定代表人杜连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勇,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孔凡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桂愣,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上诉人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冉桂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勇、赵文华,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冉桂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高桥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签章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高桥保障性住房工程资料专用章,法人签名为董泽茂,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冉桂楞)与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冉桂楞租赁原告的物料提升机11台。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赁价格、结算方式、租赁物的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冉桂楞提供物料提升机7台,用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银川高桥保障性住房E区1号至11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冉桂楞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当时的工地负责人潘恩云于原告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确认欠原告租金77760元,后被告冉桂楞亲戚甘某又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下欠原告租金4776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47760元及违约金14328元,共计62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还查明,银川市高桥保障性住房E区1号至11号楼工程发包方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承包方为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方为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马玉波,案外人马玉波又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冉桂楞。被告冉桂楞中途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由其亲戚甘某接替施工该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高桥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冉桂楞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冉桂楞。故被告冉桂楞应当支付其确认的原告租金47760元。原告的物料提升机7台虽用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高桥保障性住房E区1号至11号楼工程,但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不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328元,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15%,自被告冉桂楞确认其欠原告租金的2012年11月17日,支持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57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冉桂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4776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752.1元,合计53512.1元。2、驳回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冉桂愣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宁夏天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市高桥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租赁上诉人的物料提升机,在向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办理安装审批手续时,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且物料提升机也用于该项目工地,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是《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适格的主体,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未形成租赁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转包个人施工,曲阜市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已转包个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采纳该辩解,并作出错误判决,应该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租赁费47760元及违约金14328元,共计620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是最终判令被上诉人曲阜市公司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结果无异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或其项目部之间均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涉案的租赁物是否交付到高桥保障性住房工地使用被上诉人并不知晓;4.冉桂愣、潘恩云均不是高桥保证性住房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工地负责人,冉桂愣系劳务分包队的负责人,潘恩云是冉桂愣雇佣的工作人员。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事实,亦没有支付租金的法律义务,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冉贵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工商档案及企业信息,证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宁夏的分支机构只有银川分公司,并没有一审判决查明的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单位往来明细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尚欠租金47760元。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理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高桥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签章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高桥保障性住房工程资料专用章,法人签名为董泽茂,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冉桂楞)与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物料提升机11台,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赁价格、结算方式、租赁物的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按欠付租金总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在2012年4月16日和4月24日形成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中使用单位和总包单位栏目有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高桥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的盖章以及技术负责人马玉波和安全负责人李生俊(王璟)的签字。银川市高桥保障性住房E区1号至11号楼工程发包方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承包方为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方为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7日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高桥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高桥保障性住房工程资料专用章”。安装过程中形成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使用单位上加盖了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高桥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其资料专用章,后又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加盖了其公司和项目部印章,可见被上诉人对租赁上诉人机械设备的事宜是知晓的。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不知晓租赁物知否在高桥保障性住房工地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其公章、项目部印章、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提出印章真伪的鉴定,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辩称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金4776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租金477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二条3项约定“在机械报停后7日内双方办理租费结算手续,并在机械报停后30日内付清尾款,预期按拖欠租费总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直到全部付清为止。”上诉人主张违约金14328元,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高桥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冉桂楞签订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0号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47760元,违约金14328元;三、驳回上诉人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均由被上诉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