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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货车司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花农贸市场东侧时,右向向南转弯欲进入路边的洗车场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朱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被害人朱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71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无责任。2013年2月1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案发现场物证照片、被害人朱某入院抢救记录、死亡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王某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其本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过表现并结合被告人王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考察意见,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