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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维杰与张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杰,张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532号原告王维杰,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炳江、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君,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原告王维杰与被告张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杰的委托代理人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杰诉称,原告王维杰与被告张文君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文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三分,即每月600元。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文君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7月份,现因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君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维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被告张文君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君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王维杰借款20000元现金,原、被告签署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书,被告张文君另给原告王维杰出具收条一张。在借款协议书中,双方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600元;借款期满至次日,本金随同利息一次性归还,逾期一天加罚1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君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份,但未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被告张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君偿还原告王维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文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审 判 员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