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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米金涛与赵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金涛,赵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417号原告米金涛,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寅,男,1986年8月8日出生。原告米金涛与被告赵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金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金涛诉称:我、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翠屏南里X号楼X单元X室出租给我使用,租期为10年,即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在租赁期间,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已搬入居住使用,致使我无法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我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及押金,共计2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4000元(三年租金);3、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赵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赵寅与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米金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今甲方自愿将本人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翠屏南里X号楼X单元X室之房屋出租与乙方使用,特立此合同,以便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租赁期限:1、租期为10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二)租金:1、租金定为每月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3、租金付款方式为十年租金一次性于签订本合同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全部付清,并另行支付现金人民币两万元作为押金,共计贰拾万元整于当日全部付清。(四)出租人的责任:1、若因甲方任何原因不能在合同履行期间正常出租此房屋,甲方应退还全部房屋租金及押金,并按照三年租金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3、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因其他任何原因和借口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否则必须退还全部房屋租金及押金,并按照三年租金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六)其它:3、甲方收取乙方押金贰万元整,租期满后退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日,赵寅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本人赵寅收到米金涛一次性当面交来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翠屏南里X号楼X单元X室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整体房屋租金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押金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共计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其他详尽,依照租赁合同内条款履行。立此为据。收款人:赵寅。”另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翠屏南里X号楼X室房屋为小产权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赵寅。本案审理过程中,米金涛表示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二至三个月时发现赵寅已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翠屏南里X号楼X室房屋卖予案外第三人,并且案外第三人已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米金涛与赵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因其他任何原因和借口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否则必须退还全部房屋租金及押金,并按照三年租金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现赵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翠屏南里X号楼X室房屋出卖予案外第三人,对于米金涛主张的要求赵寅退还其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及押金共计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共计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赵寅退还原告米金涛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赵寅支付原告米金涛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赵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