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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27号陆凤英与李健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陆某,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陆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陆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在性格、人生价值观和生活习惯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在家庭责任问题上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一年有余。原告曾于2015年2月提出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离婚未果。儿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帮助照顾,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宜。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直至儿子成年为止,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凭单据各负担50%,被告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吵架,也没有打架,但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雅豪居花园东八座402房屋。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再婚。原告陆某与其前夫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李某甲与其前妻生育一个儿子,现由被告直接���养。生育儿子李某丙,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开始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请求,从庭审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多因家庭琐事所致。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但双方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同一房屋,不存在分居事实。从案情分析,原、被告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发生,但并非根本性矛盾,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夫妻感情破裂。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共同面对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以积极的态度维系家庭,相信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基于离婚引起的儿子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