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李×,女,1958年6月1日出生。被告冯×,男,1957年7月5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85年4月6日生育一子冯X1,现在已经成年。我们感情基础本来就不好,近几年,被告经常喝酒骂人,对我父母也不尊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辩称,我们生活三十多年了,我对原告有感情,我可以改正缺点,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85年4月6日生育一子冯X1,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理解,积极妥善地处理家庭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