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月坤与陈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坤,陈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王月坤。被告陈铁锋。原告王月坤与被告陈铁锋、王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月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利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铁锋因生意所需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到期未还,则被告陈铁锋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同时,被告陈铁锋的妻子王利芳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铁锋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铁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1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违约金为41340元,合计358340元;二、判令被告王利芳对被告陈铁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保费、财保担保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铁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财保费、财保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铁锋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到期未还,则自愿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等的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依约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铁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铁锋因生意所需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到期未还,则被告陈铁锋自愿向原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铁锋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月坤与被告陈铁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保担保费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铁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锋应归还给原告王月坤借款人民币3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月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5元,减半收取333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57.5元,由被告陈铁锋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