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燕芹、李思宇等与刘罡、束绍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芹,李思宇,李喜运,肖变各,刘罡,束绍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周燕芹(系死者李徐伟之妻),汉族。原告:李思宇(系死者李徐伟之子),汉族。原告:李喜运(系死者李徐伟之父),汉族。原告:肖变各(系死者李徐伟之母),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敏(代理以上四原告),山东省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罡,汉族。被告:束绍强,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号金博大商务会所*座第*****层。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燕芹、李思宇、李喜运、肖变各与被告刘罡、束绍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芹、李思宇、李喜运、肖变各的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刘罡,被告束绍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芹、李思宇、李喜运、肖变各诉称:2014年07月10日20时10分左右,刘罡驾驶豫A×××××号正宇普通低速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6KM+117M处,与对向行驶的李新路驾驶的套用苏L×××××号牌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新路及桑塔纳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徐伟、程得鲁、李建桥、孙志杰死亡、刘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新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徐伟、程得鲁、李建桥、孙志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等共计400000元。被告刘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于2014年06月25日从束绍强处购买豫A×××××号正宇普通低速货车,我又名刘寒雪,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束绍强辩称:我又名束少强,于2014年06月25日将豫A×××××号正宇普通低速货车卖给刘罡,有卖车协议为凭,对于此次事故,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号正宇普通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此事故五受害人的实际合理损失予以分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07月10日20时10分左右,刘罡驾驶豫A×××××号正宇普通低速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6KM+117M处,与对向行驶的李新路驾驶的套用苏L×××××号牌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新路及桑塔纳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徐伟、程得鲁、李建桥、孙志杰死亡、刘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新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徐伟、程得鲁、李建桥、孙志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周燕芹,1985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系死者李徐伟之妻;原告李思宇,2008年01月07日出生,农民,系死者李徐伟之子;原告李喜运,1962年11月09日出生,农民,系死者李徐伟之父;原告肖变各,1962年05月20日出生,农民,系死者李徐伟之母。死者李徐伟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豫A×××××号正宇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0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08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52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购车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束绍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刘函雪于2014年06月25日从束少强处购买豫A×××××号正宇普通低速货车协议一份。五原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本案被告刘罡签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束绍强提交的购车协议,五原告均有异议,经核实,该购车协议系刘函雪与束少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二、关于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用的问题。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李徐伟死亡支出交通费是实际支出,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结合本次事故其他案件,该费用确定为600元。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交通费确定为6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对四原告的何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次事故其他相关案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对五受害人的实际合理损失予以分摊,故本案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2000元(110000元÷5);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罡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周燕芹、李思宇、李喜运、肖变各的损失为:结合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二十年,即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思宇,系死者李徐伟之子,2008年01月07日出生,户籍为农民,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标准计算,确定为44358元(7393元/年×12年÷2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死亡赔偿金中,以上合计为609638元(565280元+44358元);丧葬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826元(47652元/年÷12月×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确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39064元。结合其他相关案件,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次,由于本案车辆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应按5:5责任比例分成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罡驾驶的豫A×××××号正宇普通低速货车登记在被告束绍强名下,被告束绍强虽提交与刘函雪的车辆买卖协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束绍强与被告刘罡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刘罡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532元[(639064元-22000元)×50%],被告束绍强对被告刘罡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燕芹、李思宇、李喜运、肖变各因交通事故致李徐伟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元。二、被告刘罡赔偿原告周燕芹、李思宇、李喜运、肖变各因交通事故致李徐伟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8532元,被告束绍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燕芹、李思宇、李喜运、肖变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周燕芹、李思宇、李喜运、肖变各负担1000元,被告刘罡负担6300元,被告束绍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友朋审 判 员 李宪林人民陪审员 王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