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蓝某与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蓝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审理原告蓝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吕某甲提出反诉,并合并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林、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7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经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婚生小孩吕某乙、吕俊锦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吕良生、吕玉武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座落在陆川县农科所门口垌第一北楼第四单元第三层D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陆房证字第09016478号)套间一套和陆川县君丰商贸经济开发区一号北楼第D5号车库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按离婚协议书约定,依法判决座落在陆川县农科所门口垌第一北楼第四单元第三层D座房屋套间一套��陆川县君丰商贸经济开发区一号北楼车库第D5号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户籍登记情况;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婚生小孩和夫妻共同财产己作了约定;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贷款87000元;6、抵押物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贷款用座落在陆川县农科所门口垌第一北楼第四单元第三层D座房屋套间一套作借款抵押;7、借款条款1份,证明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8、质物清单1份;证明借款抵押人和抵押物价值。被告吕某甲辩称并反诉,2003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认识恋爱,于××××年××���××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先后生育长女吕某乙(××××年××月××日出生)、长子吕良生(2006年2月16日出生)、次子吕玉武(2007年11月20日出生)、三子吕俊锦(2012年6月29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反诉原告五代单传,夫妻生育第四个小孩后,反诉原告提出再生一个小孩,反诉被告反对,并提出生育很辛苦,来个假离婚,离婚不离家,反诉被告保证不再婚,继读共同生活,对外称(男方)可以与其他女人再生多一个小孩,反诉原告听后觉得此点子亦可,再生一个小孩,既能免除妻子生育痛苦,又能规避重婚罪。于是夫妻俩在哺乳期内的2013年4月7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离婚协议中涉及小孩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2014年9月女方假戏真作,女方与另一男子恋爱同居,2015年春节在��一男子月垌老家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反诉原告才如梦初想,反诉被告早有预谋,离婚谋财之嫌,以协议离婚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仅有的按揭房屋套间一套和车库骗写为女方所有,按揭还房贷又由反诉原告承担,而反诉原告无家可归,只有在外租房住。2014年8月份,反诉被告在吕二车行收货款中将6万余元货款拿走归其所有等等。现提起反诉被告将座落在陆川县农科所门口垌第一北楼第四单元第三层D座房屋套间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陆房证字第09016478号)和陆川县君丰商贸经济开发区一号北楼第D5号车库一间作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各得约150000元。被告为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2、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己办理离婚手续;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受女方欺骗签订的假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真��意思表示;4、借贷抵押合同1份,证明购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贷款抵押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租房居住。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认为,反诉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欺骗行为,是为了多生一个小孩而签订的假离婚协议,完全不是事实。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法院应予以支持,请求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6、7、8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有异议,认为证据2离婚证不真实,属假离婚;证据4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多生育一个小孩签订的假离婚协议;证据5抵押贷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离婚协议书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诉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4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证据5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无房居住。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虽有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这些证据本院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蓝某与被告吕某甲原系夫妻。××××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吕某乙(××××年××月××日出生,随原告生活)、长子吕良生(2006年2月16日出生)、次子吕玉武(2007年11月20日出生)、三子吕俊锦(2012年6月29日出生),三个儿子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座落在陆川县农科所门口垌第一北楼第四单元第三层D座房屋套间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陆房证字第09016478号)和陆川县君丰商贸经济开发区一号北楼第D5号车库一间及桂K×××××号豪爵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2、位于陆川县乌石镇双垌村潘屋村民小组2号二层楼房归婚生小孩吕某乙、吕良生、吕玉武、吕俊锦所有;桂K×××××号比亚迪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婚生女孩居住在陆川县农科所门口垌第一北楼第四单元第三层D座房屋套间至今。因夫妻离婚后财产的约定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杈过户手续。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吕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座落在陆川县农科所门口垌第一北楼第四单元第三层D座房屋套间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蓝某)和陆川县君丰商贸经济开发区一号北楼第D5号车库一间(车库使用权人为蓝某)作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己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又查明,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未发现原、被告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将座落在陆川县农科所门口垌第一北楼第四单元第三层D座房屋套间一套和位于陆川县君丰商贸经济开发区一号北楼第D5号车库一间作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请求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吕某甲反诉原告蓝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被告己预交165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孔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