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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寿芬与尹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寿芬,尹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唐寿芬,女,汉族,居民。被告尹秀文,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法定代表人成利军,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寿芬与被告尹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寿芬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发林、杨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曹海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寿芬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抿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寿芬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乘坐陈良驾驶的川K6B9**小型客车从怀化前往芷江,在芷江县岩桥乡火烧铺路段时,被告尹秀文驾驶的湘N7C6**小型轿车与川K6B9**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31天,被告共支付医药费5215.90元。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16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尹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寿芬无责任。原告常年在怀化工作,且系城镇居民,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遭受人身损害,精神上也受打击,故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尹秀文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068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尹秀文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先予赔付义务,被告尹秀文对余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尹秀文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唐寿芬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尹秀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湘N7C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尹秀文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车辆湘N7C6**机动车系被告尹秀文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复印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芷公交认字(2014)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尹秀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寿芬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尹秀文所有车辆湘N7C6**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拟证实原告唐寿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受损的基本情况及在院时间和出院医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只住院25天,对其他部分无异议。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唐寿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花费5789.9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6、芷江中医院CT检查费收据清单,拟证实原告唐寿芬于2014年5月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芷江中医院CT检查花费27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唐寿芬来往怀化-芷江因乘车、住宿共计花费100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只能以关联票据确定。被告尹秀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对交通费702元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住宿费300元票据因未当庭提交,未经被告方质证,且无法查实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唐寿芬从怀化市乘坐由陈良驾驶的川K6B9**小型客车沿320国道前往芷江。在芷江县岩桥乡火烧铺路段(320国道1641KM+600M),被告尹秀文驾驶湘N7C6**小型轿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川K6B9**小型客车时,因被告所驾车辆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川K6B9**小型客车侧翻,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湘N7C6**小型轿车驶离现场,于2014年5月4日查获。本次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尹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寿芬无责任。原告唐寿芬受伤后被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检查费27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唐寿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5789.90元。因原告唐寿芬系城镇居民,故参照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唐寿芬的实际经济损失为:CT检查费270元,医疗费5789.90元,误工费3006.37元(43893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3006.37元(43893元/年÷36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标准计算37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644.64元。被告尹秀文已赔偿原告唐寿芬5790元。另查明,被告尹秀文所驾驶车牌号为湘N7C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贺巧玲、唐寿芬、陈良三人受伤,现贺巧玲已诉至法院另案审理,审理查明其医疗费用损失为32978.80元。陈良已书面表示放弃其人身损害的诉讼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尹秀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唐寿芬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尹秀文予以赔偿。被告尹秀文已先行赔偿原告唐寿芬的5790元经济损失应从其给付原告唐寿芬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尹秀文驾驶的湘N7C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在原告唐寿芬的各项损失中,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尹秀文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误工费3006.37元,护理费3006.3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12.7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212.74元。对于住院医疗费5789.90元、CT检查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共计6431.90元,鉴于被告尹秀文已赔偿医疗费5790元,故保险公司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唐寿芬641.90元,而被告尹秀文不需再另行向原告唐寿芬赔偿医疗费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唐寿芬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结合原告唐寿芬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对原告所提出的930元营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被告尹秀文与保险公司签署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因被告尹秀文肇事逃逸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秀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寿芬6854.6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尹秀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朝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员陪审员杨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