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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幸莉与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幸莉,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王幸莉,女,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伟,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幸莉与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炎一、人民陪审员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幸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幸莉诉称,杨伟于2014年4月3日因认购保险产品向王幸莉借款4500元,并向王幸莉写有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但杨伟逾期未归还借款,且以种种理由拖延,最后拒绝与王幸莉联系。现诉求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杨伟立即归还借款4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杨伟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止,以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杨伟承担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王幸莉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杨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杨伟向王幸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幸丽人民币4500元,用于购保险用,三个月内还。借款人:杨伟2014.4.3.”。同日,王幸莉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4500元现金出借给了杨伟。嗣后,杨伟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王幸莉归还借款,王幸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幸莉陈述,2014年4月3日的借条中,杨伟将王幸莉的姓名错写成了“王幸丽”,应属书写笔误,由于王幸莉与“王幸丽”读音相同,故在书写借条时双方对此均未注意。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借条中所列明的出借人“王幸丽”是否与本案原告王幸莉为同一人。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惯例,出借人在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应当作为借款凭证保存在出借人手中。本案中,王幸莉持有杨伟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出具的借条原件,从盖然性角度考量,王幸莉系从其他名字发音相同的人处获得了杨伟出具借条原件的可能性较小;其次,杨伟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王幸莉不是上述借条载明的实际债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姓名称谓为“王幸丽”的第三人并与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后,“莉”与“丽”在中国汉字普通话发音中为同音字,而在重庆地方方言中二者亦发音近似,日常生活中容易发生因发音近似而混同书写的情况,故王幸莉称借条上的“王幸丽”是对“王幸莉”的书写笔误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借条中所列明的出借人“王幸丽”与本案原告王幸莉为同一人,王幸莉与杨伟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王幸莉向杨伟出借借款后,杨伟并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王幸莉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王幸莉要求杨伟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杨伟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但直至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杨伟仍未向王幸莉偿还借款,故其理应向王幸莉支付逾期利息。现王幸莉要求杨伟以借款本金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幸莉人民币4500元并支付原告王幸莉以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前述4500元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