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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新海与李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海,李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张新海,男。委托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升达,女。委托代理人蒙洁琼,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新海诉被告李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报经延长审限六个月,因涉及调查取证及原告报案等问题,该案中止审理,后经原告张新海申请恢复该案的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赋强、被告李升达委托代理人蒙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21日前还清,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19日还清,要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12年10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4000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9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整,逾期利息1570元(5.85%×99000元÷12个月×15个月=7239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共计1062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升达辩称:被告是在原告等人的诱惑、欺骗和威逼下向原告借款的。当时被告多次被刘翔等人约到呈贡打牌等消费,钱用完了原告说可以借给被告。当时原告带被告到银行将钱打到被告卡上又由原告自己取走,大家一起消费。每次存、取款均是原告一人全部操作。所以除了最初的借款,其余的借款被告并没有借到。2012年10月28日这次借款4000元是原告带人到被告家强行将被告带走,在车上逼迫被告签的。被告在签订本案借条时未满18岁,还是在校学生,没有劳动收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短短三个月内,并且在前一次借款合同期限未到,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还一味的借钱给被告,在得知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也没有及时的向保证人索要欠款,以致于过了保证时效,导致欠款无法收回,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明知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仍然和被告在短短三个月内签订1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做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条是无效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二、2012年8月31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9月21日之前归还;三、2012年10月19日借条一份、富滇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2012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0000元的借款;四、2012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急需用钱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元;五、2012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富滇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六、2012年11月13日借条一份、富滇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七、2012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富滇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八、2012年11月24日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九、2012年11月26日借条一份、富滇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元。被告李升达质证称:2012年8月31日借款5000元,对借条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笔借款已经归还。2012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对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并没有拿到借款,且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2012年10月28日借款40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借条实际书写于12月份,原告在王官环湖路口在车上强迫被告书写借条。2012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笔借款的取款凭证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2012年11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借款20000元,对借条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11月26日借款15000元,借条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我方并没有实际拿到借款。原告张新海对被告李升达的质证意见解释称:被告当时是在呈贡从事保险销售和检测车辆的工作。我在呈贡开台球室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借款时我并不知道被告的真实年龄。当时被告向我借款的时候确实对我说要做二手车生意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才将钱借给被告。所有借条均有被告自己的签字及手印,被告作为文化人,应当能看懂借条上的字,如真被胁迫,被告可以去报案。并且每笔借款均有担保人,借款时,原告结合担保人及被告的经济条件,考虑了之后才将借款借与被告。对于2012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是被告和我一同去的我本来应该在存款凭条上签字,但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拿错单子,所以我才在取款凭条上签字,后来我发现签错了才划了又由被告重新签字。因为双方对到银行存、取款事实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到多处银行调取了存取款原始凭证,交由原、被告进行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原告称2012年11月10日在富滇银行转账的借款20000元,当时因为柜台的原因签错了字,后来划了自己的签名再由被告签名。其余的取款凭据上均是被告自己签名。对此,被告李升达也没有异议。被告李升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学校证明一份、昆明市中学学生证一本、昆明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登记表,欲证明被告在该学校读书,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要钱,导致被告不敢上学,一直被学校开除;二、世纪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报案报告及复印自派出所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被担保人刘翔、李立等人强行带至织布营一家旅店,告知被告欠原告张新海的钱他们已经替被告还清,并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就这件事被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如何向张新海借钱及担保人刘翔、李立等人强迫写借条一事对李升达做了笔录,证明向原告所写借条已经无效。原告张新海质证称: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证据二报案及笔录,我方不予认可。刘翔、李立等人并没有代李升达向原告归还过款项。故该报案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交了存款凭证,但在本院调取的取款凭条签字处可见涂改过的痕迹,虽原告称系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递错把取款凭证,但印证了被告的说法,且当天存入被告账户,当天被告取款,怎么会有原告自己的签字呢?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故不予采信。其余借条被告认可系其签字,虽然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没有发生,但依据调取的证据取款签字确系被告所为,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不予承认。而就在本月,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了多笔借款均未收回,且均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故对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因缺失对应的转款凭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报案报告,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通知刘翔、李立到庭核实,故不予评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李升达就读于昆明市官渡区第一职业中学。刘翔系被告李升达兄长李小旋之妻刘玉的兄弟。原告张新海在昆明市呈贡区从事个体经营。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本人承诺于2012年9月2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写下《借条》,刘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了由其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19日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持有的卡上交付借款。并由刘翔、李立、李运通、邓光辉作为担保;2012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款40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由付照杰做担保;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李立、付照杰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催讨,双方发生纠纷并曾报警。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依法到多处银行调取存取款凭据。各方坚持己见,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虽然借款时被告尚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借款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且与其当时行为能力相吻合。被告多次借款均未向父母告知,其所借款项用于何处也不能说清。但是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及交付现金向被告李升达支付借款74000元,并不悖于常理且有转账凭据及原告自己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升达辩称没有借款或者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而事实上被告也未及时向父母告知,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有两笔借款、分别为金额20000元及5000元的部分,本院认为存在瑕疵,已在证据分析部分论述故不再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就利息支付约定不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升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海借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李升达承担2000元,原告张新海承担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林胜华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许 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