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天时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合肥天时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41号原告:安徽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天时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田庆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天时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合肥天时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宣城路66号,该案应移送被告的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合肥天时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自2006年起至2012年电话号码升位之前一直持续在合肥市包河区办公营业,已满一年,故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