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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志媛与周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媛,周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周志媛。委托代理人:虞迪飞。被告:周炜东。原告周志媛为与被告周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媛的委托代理人虞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媛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还约定了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期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一直未能履行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对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22号2幢4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让权;承担代理费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炜东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周志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周炜东向原告周志媛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利息每3个月一付,且被告周炜东提供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22号2幢4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被告周炜东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70万元借款交付给原告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炜东以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22号2幢402室房产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主债权金额为7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4、(2014)绍诸商初字第3576号案件中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周炜东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周炜东因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及抵押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利息每季一付。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周志媛借款70万元。被告周炜东以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22号2幢4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至诸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为70万元。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后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讼来院,并因该案支出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媛与被告周炜东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6日止,现借款已逾期,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炜东自愿以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22号2幢402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为70万元,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炜东应归还原告周志媛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炜东应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周炜东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周志媛对被告周炜东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22号2幢402室(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39**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周炜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1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