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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乙甲、任露兰等与李守乐、陈文玉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乙甲,任露兰,陈洪应,岳银英,陈乙军,李守乐,陈文玉,江苏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陈乙甲,无业。申请执行人任露兰,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陈洪应,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岳银英,退休工人。申请执行人陈乙军。被执行人李守乐。被执行人陈文玉。被执行人江苏东方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泉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55676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终结此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3)泉商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皮 晓执 行 员  高 坤执 行 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宁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