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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寿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寿奎,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被告人吴寿奎曾因盗窃,于2003年12月4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8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10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1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0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1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寿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寿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寿奎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乐天幼儿园附近,见被害人鲍某所住的民房内无人,遂潜入户内,将鲍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1部手机,1张存折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1元。2015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寿奎潜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消防巷交叉口附近,翻墙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进入一房间欲行窃,被朱某抓获。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寿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寿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吴寿奎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乐天幼儿园附近,见被害人鲍某所住的民房内无人,遂潜入户内,将鲍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1部手机,1张存折等物品)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1元。2、2015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寿奎潜至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消防巷交叉口附近,翻墙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进入一房间欲行窃,被朱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寿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朱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寿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91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寿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寿奎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寿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寿奎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寿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邵婉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