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段绪专与窦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绪专,窦万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段绪专。被告窦万海。原告段绪专与被告窦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绪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万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绪专诉称,2014年4月7日7时许,段绪专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676km+900m向东右转弯时,与沿206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窦万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窦万海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080元,原告也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1082元,另外,车辆在施救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愿赔偿。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282元,并由承担被告案件受理费。被告窦万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7时许,段绪专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676km+900m(鹿庄段庄村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206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窦万海驾驶的未投保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万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4月24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贾公交认字(2014)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万海和段绪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苏C×××××号小型客车维修费1082元,施救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肇事机动车未在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段绪专请求的财产损失依法计算为:车辆维修费1082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282元,原告均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财产损失1282元由被告窦万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段绪专1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权雪怡 来自